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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年來,隨著我國住民可投資金融資產的增多,市道市情上的各類理財產品也日趋增多,理財市場高速發展。長期以來,我國民眾都對金融機構,特別是商業銀行的信誉有過度依賴,乃至對在商業銀行銷售的理財產品迷信,即認為這類理財產品能彻底替换存款,是隻賺不賠的買賣。在這樣的布景下,各類理財糾紛案例也開始出現,而大部門案例都會將矛頭指向不當銷售,本文試對這漁船借貸,個問題作出分解。
商業銀行在售理財產品種類繁多,風險收益特征不盡不异
依照理財產品的發行機構分歧,今朝商業銀行銷售的理財產品大致分三類:第一類是商業銀行本身發行的理財產品,也就是凡是所說的銀行理財產品。由於商業銀行遭到的監管較嚴,并且注意自體态象,對投資人負有受托責任,故該類產品風險节制較嚴格,且銷售過程遭到《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辦理辦法的規范》。第二類是商業銀行代銷或代為推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理財產品,如基金辦理公司發行的公募基金、資產辦理計、保險公司發行的分紅險、信任公司發行的调集資金信任計劃和私募基金辦理人通過金融機構發行的陽光私募產品。這些產品的配合特性是產品遭到發行人主管部門即銀監會、証監會、保監會的監管,在正當性、合規性方面保障較多。第三類是商業銀行代銷的、非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典范的如股權投資基金(PE)、有限合股制企業(GP/LP)份額,其重要特點在於產品發行不受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產品的質量彻底取決於資產辦理機構的辦理能力和職業品德。可以看到,以上三類產品的風險屬性存在著較大差別。
不但如斯,即即是统一類產品,其風險收益屬性也存在著較大差別。如銀行理財產品中的債券類產品,根基上可以定位為固定收益類,而銀行理財產品中的QDII產品、部門結構性票據,其風險較大。從理財產品質量方面來看,一般统一機構浴室地墊,發行的理財產品質量變化不大——因為隱藏在這些產品暗地里的發行人資產辦理能力、公司治理結構、內部节制體系是不异的。
理財產品賣者有責,審核產品及發行機構是關鍵
應該注重到,不少分歧類型的金融產品之間並不存在單純的好壞之分,其重要的區別在於其適合其的投資者分歧。如民間借貸屬於高風險領域,被不少投資者視為壞產品,乃至金融福寿膏。但另外一方面,也有喜歡投資民間借貸的投資者,因為這類投資者風險偏好層度較高,民間借貸的高風險暗地里必定存在著高收益。這樣,隻要信息表露完美,被包裝成有限合股企業的民間借貸也會有市場。商業銀行理財人員作為客戶資產的设置装备摆设人員,有義務為必要這類產品的客戶供给相關的、真實的信息。
商業銀行的賣者之責應該體現在為客戶供给其必要的產品上,即為合適的客戶推介合適的產品。在實際操作中,這應該分為三個步驟:第一,由中後台部門對產品進行審批,包含對產品質量及是不是適宜在本行銷售做出判斷,並根據風險收益特征對其作出分類﹔第二,由前台部門,如個金部、財富中間、私家銀行部對理財客戶理財需求進行采集和阐發﹔第三,由理財經理向客戶供给資產设置装备摆设服務,為其推介合適的理財產品或理財產品組合。以上三個步驟中,第一個步線上av,驟是最關鍵的,必要豐富的投資經驗和獨到的判斷能力。
對理財產品的審批重要應包含兩個方面:第一是對代銷理財產品的機構進行審核,包含對這些機構做准入性審批,在互助期間定期做出復核、、嚴格依照退出機制镌汰機構,因為正如前文所言,统一機構的產品質量比較類似,通過對機構做出批准,可以對其旗下的產品做出必定判斷,這也是近期八號文規定商業銀行代銷代辦署理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投資於非標准化債權資產或股權性資產的,必須由商業銀行總行審核核准的缘由地點。第二是對理財產品做出審核,包含理財產品的買隱適美,賣對手、結構設計、風控辦法等。所幸的是,今朝部門國有銀行和股分制銀行已經開始注重這兩個方面,如工商銀行、中信銀行等。
部門產品收益說明風險,投資者不應通過輿論綁架監管
在實際案例中,部門不當銷售並不只是來源於銷售誤導,而也來自於錯誤購買。理財客戶對本身的需求不明確、對理財產品的漠視都是導致錯誤購買的首要缘由。此中,前面提到的民眾對商業銀行銷售的理財產品迷信更是把錯誤購買推到了極致——即便發現本身不克不及經受理財產品的情況下,存在對銀行會剛性兌付的預期,乃至寄但愿於風險發生時,通過輿論聲勢綁架監管部門而獲得賠償,有較大的品德風險。
實際上,這些僥幸生理幾乎在每個案例中都會出現。因為風險過高的產品一般都有明顯高於其他理財產品的受益,投資者是可以根據異常的收益率發現產品的問題。如某股分制商業銀行支行的“理財欺詐案”中,理財產品投資起點是50萬元,年化收益14.50%,不僅大大高於同起點的銀行理財產品,并且明顯高於100萬元起點的信任產品。如斯高的收益,即即是不领會金融的人,均可以從常識判斷該產品有很高風險,在明知有高風險的情況下還要投資,顯然就不克不及簡單的把所有責任都推到商業銀行身上。又如,今朝出現問題至多的產品都长短金融機構發行的產品,風險發生後,投資者都稱收到了理財經理的誤導,以為該產品是銀行發行的產品。實際上,這類產品合同的產品辦理人都不是商業銀行,而與投資者簽訂合同的也非商業銀行,合同中沒有商業銀行的LOGO,更沒有商業銀行的公章或業務章,投資者所謂的誤導是站不住腳的。
任何一筆買賣都存在買賣雙方,錯誤的買賣多是賣方的誤導,也多是買方的失誤或成心。故減少理財產品不當銷售,應從商業銀行和投資者雙方同時入手,明確權責,而不應當在出現問題時,把責任一味地推向某一方。(普益財富钻研員 范杰)
(來源:中國經濟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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